(2015)宁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谭和平与陈新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和平,陈新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谭和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武柱,系原告谭和平之子。被告陈新球。原告谭和平与被告陈新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和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和平诉称,被告陈新球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谭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谭和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谭和平及其子何武柱与何光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和平与何光强系夫妻关系、何武柱系原告谭和平与何光强之子的事实;3、被告陈新球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新球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陈新球出具的借条、谭和平的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单、2010年6月20日何光强(原告谭和平之夫)的存款凭条、2010年6月20日何光强(原告谭和平之夫)转款给陈新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和平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其夫何光强转款150000元给被告陈新球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陈新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新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新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陈新球向原告谭和平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口支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江口信用社)将1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陈新球。当日,原告谭和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新球向原告谭和平支付了利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谭和平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陈新球2010年6月20日”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陈新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谭和平与被告陈新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陈新球应当如何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新球向原告谭和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谭和平已将实际款项15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新球,被告陈新球向原告谭和平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被告陈新球与原告谭和平之间的15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利率标准,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金额,故对原告谭和平要求被告陈新球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新球已经自愿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谭和平要求被告陈新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新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和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新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喻胜华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