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松林、阮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松林,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阮春林,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吴济宇,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民祥,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莉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签订了一份编号:HT08301204270190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600000元用于购进松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吴济宇、陆民祥自愿为被告阮松林、阮春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被告阮松林、阮春林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拖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60437.27元、利息2350.55元、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阮松林、阮春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437.27元、利息2350.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济宇、陆民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2792元,被告吴济宇、陆民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承担。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签订了一份编号:HT08301204270190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600000元用于购进松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8%执行,按还款计划表还款;二、被告阮松林、阮春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形成的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三、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四、当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五、被告吴济宇、陆民祥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在HT0830120427019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欠贷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在HT0830120427019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等)以及贷款人现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437.27元、利息2350.55元、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而聘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792元。另查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吴济宇、陆民祥于2012年4月27日共同签订的编号:HT08301204270190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但被告阮松林、阮春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阮松林、阮春林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尚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60437.27元、利息2350.55元、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偿还借款本金160437.27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2350.55元、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阮松林、阮春林赔偿律师代理费12792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279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792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济宇、陆民祥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在HT0830120427019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等)以及贷款人现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济宇、陆民祥就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尚欠的贷款本金160437.27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2350.55元、罚息84313.65元、复利26060.25元、律师代理费12792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437.27元;二、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2350.55元、罚息为84313.65元、复利为26060.2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043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阮松林、阮春林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792元;四、被告吴济宇、陆民祥对被告阮松林、阮春林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济宇、陆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松林、阮春林追偿。本案受理费5589元、保全费1950元,由被告阮松林、阮春林负担,被告吴济宇、陆民祥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济宇、陆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松林、阮春林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