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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9号。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告: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办事处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郑立宝,经理。被告:山东金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经济园区汇金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景茂欣,经理。被告:郑立宝。被告:山东正大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义和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书君,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山东正大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未提供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山东正大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有效信息证明,致使不能向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山东正大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莱芜市恒瑞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金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郑立宝、山东正大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蔺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