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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卜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卜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我与2006年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个孩子,但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殴打,自2014年8月我俩开始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绍兴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名朱某乙,××××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丙,现二个孩子随爷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在绍兴、嘉兴等地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过吵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二个孩子,理应建立起美满幸福的家庭,考虑到双方情况,加之被告未到庭陈述情况,不了解本人真实想法,为健全家庭,不准原、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