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谷×与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谷×,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孟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男,192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与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孟军,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12月,被告从昆明回到北京后,与原告彻底分居,并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x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两套;原告名下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一套;存在原告名下的4000元存款及被告的退休工资款94096元(要求原告名下的昆明房产及被告名下北京xx号房产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北京x号房产可归其个人所有;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家暴虐待与重婚的情况。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造成精神、肉体上的伤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尚未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构成重婚的事实,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在1993年与被告登记结婚,而原告在1995年前后才与其上一任丈夫离婚,有两年多的重婚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二、原告所主张的两处北京房产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该两处北京房产虽是双方婚后购买的,但并非普通的商品房性质,而是被告原单位的房改房,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用国家房改成本价从原单位购得,且在购买时使用了被告自己和原配偶王懿范双方的工龄并享受了各项折扣优惠,余款也是用被告自己与原配偶的共同积蓄、以及被告之子王旭的个人积蓄支付给被告原单位。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该两处北京房产属于被告与原配偶王懿范的共同财产。三、原告名下的昆明的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存款均由原告掌管,双方分居以后,被告的工资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无剩余存款可以分割。认可对原告名下的4000元存款进行依法分割,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退休工资,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退休金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自2002年起开始在云南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因购房事宜产生矛盾,同年11月,被告回到北京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一套系原告谷×名下之私产,于1999年5月27日取得房产证。庭审中,原告称该房是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其与已故配偶二人的工龄,被告戴×对此予以认可。1998年6月5日,被告戴×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戴×名下。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购房款由被告戴×之子王旭出资。2001年12月26日,被告戴×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戴×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一套。在购买此房的过程中,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人张四珣的见证下就购房款出资及分配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铁道部第二住宅区x号两居室住房一套,购房款元。一、购房款是谷×个人的钱。二、今后房屋处理时,谷×有处理权。三、任何子女不能干涉处理权。立字为证。”此后于2003年1月9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戴×。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中所称的“铁道部第二住宅区x号”是否为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即便房屋坐落一致,亦无法证实该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出资,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此外,被告称其在购买上述两套北京房产时均使用了自己与已故配偶二人的工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主张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及被告名下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所有权,同意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所有权均归其个人所有。再查,原告自认其名下有4000元存款可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外还要求分割被告退休金94096元。对此被告同意分割原告名下的4000元存款,但称被告的退休金已经取用,为此提交被告退休金存折一份,证明其退休金随发随取,现已花用,截止2015年3月6日的余额为806.36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在与其登记结婚时尚未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婚。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其提交的离婚申请书显示,原告与前夫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日期为1994年7月7日,后于与被告的结婚时间。诉讼中,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组,欲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谩骂,实施家庭暴力,故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总价为47.19万元;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总价为370.53万元;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总价为274.84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申请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期间未有往来,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当指出,原告在未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即与本案被告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房屋两套虽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均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的过程中,该房屋购房款虽由被告之子出资,但该房屋实际登记在被告戴×名下,故亦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各自生活环境及各自名下的房屋来源等因素,以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分别归各自所有为宜,双方均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均使用了自己及已故配偶的工龄,故本院在分配比例上予以酌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名下有存款4000元,被告名下有存款806.36元,上述存款均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数额亦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名下有存款94096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该款项的真实存在,故其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均系其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依法分割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与被告戴×离婚。二、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小坝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谷×所有,原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戴×房屋折价款十四万一千五百七十元整。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号及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xx号房屋两套归被告戴×所有,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房屋折价款共计一百九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元整。四、双方共同存款四千八百零六元三角六分,其中二千四百零三元一角八分归原告谷×所有;二千四百零三元一角八分归被告戴×所有(原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戴×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八角二分)。五、驳回原告谷×、被告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谷×、被告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含评估费三万元),由原告谷×负担三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戴×负担三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