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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美芗与杨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芗,杨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洪美芗,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惠龙,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斌,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洪美芗与被告杨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龙、被告杨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芗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因资金收回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斌辩称,借款是由被告签名的,但非被告使用,是张凤林使用该笔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小斌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洪美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家庭要用特向洪美芗借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被告杨小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在其签名右下方另有张凤林签名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美芗与被告杨小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斌出具的借条上虽有张凤林签名及捺印,但原告未向张凤林主张权利,属自由处分范畴,故本案中对张凤林不作处理。虽被告表示借款发生后其支付了约一年左右的利息,但未予举证,亦不妨碍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权利,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宏杰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