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张荣军、叶琼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张荣军,叶琼艳,叶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郑永伟。被告:张荣军,经商。被告:叶琼艳,经商。被告:叶海松,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张荣军、叶琼艳、叶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荣军、叶琼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正,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为5552.9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17‰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海松对被告张荣军、叶琼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军、叶琼艳、叶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2015)丽青商初字第7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海松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龙津路35弄2号(产权证号0023**)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荣军、叶琼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荣军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被告张荣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叶海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78‰,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荣军交付借款20万元。另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琼艳曾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被告张荣军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保函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军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5月8日之后由原告系统扣划利息84.38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军结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荣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荣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17‰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被告叶琼艳承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海松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进行主张,被告叶海松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被告张荣军、叶琼艳、叶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军、叶琼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9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84.38元);二、被告叶海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35元,均由被告张荣军、叶琼艳、叶海松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刘利军人民陪审员 叶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