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波园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梁×因怀疑其妻子赵×与周×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木棍将周×1驾驶的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砸坏。公安机关于当晚在案发地点将被告人梁×传唤到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损坏后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9326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周×1的陈述,证人周×2、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