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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芃、林俊仕。被告:黄瑞奖,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512。被告:谢秀芸,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1929。被告:李健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13。被告:黄绿莲,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25。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俊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社”)与被告黄瑞奖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113834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瑞奖提供人民币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被告李健生自愿作为被告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被告黄瑞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李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瑞奖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2.88元。经查,被告谢秀芸是被告黄瑞奖之妻,被告黄绿莲是被告李健生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秀芸应对被告黄瑞奖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绿莲应对被告李健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凤凰社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属下分支机构。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瑞奖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2.8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被告谢秀芸对被告黄瑞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李健生、黄绿莲对被告黄瑞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3、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代理人授权参与诉讼事项;4、借款合同(编号:100200139901138346号)1份7页,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5、保证合同1份5页(编号:100200139901138346号),证明借款合同条款;6、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瑞奖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7、欠息明细表1份1页,证明欠息金额;8、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页,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9、借款人黄瑞奖及其配偶谢秀芸的身份证各1页,证明被告黄瑞奖、谢秀芸的诉讼主体资格;10、保证人李健生结婚证1份1页,证明被告李健生、黄绿莲的婚姻关系;11、保证人李健生、黄绿莲的身份证各1页,证明被告李健生、黄绿莲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黄瑞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1138346号),被告谢秀芸在合同的配偶栏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瑞奖提供人民币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年利率为10.08%,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被告谢秀芸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李健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当被告黄瑞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被告李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凤凰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瑞奖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82.88元。另查明,凤凰信用社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又查明,被告黄瑞奖与被告谢秀芸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健生与被告黄绿莲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与被告黄瑞奖、李健生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谢秀芸系被告黄瑞奖的妻子,并以配偶身份在被告黄瑞奖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瑞奖在与被告谢秀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谢秀芸未能够证明其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黄瑞奖、谢秀芸付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李健生为被告黄瑞奖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在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李健生对被告黄瑞奖、谢秀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绿莲作为被告李健生的妻子与李健生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黄瑞奖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健生作为担保人存在可以获利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黄绿莲对被告黄瑞奖、谢秀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瑞奖、谢秀芸、李健生、黄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奖、谢秀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82.8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年利率14.112%另计);二、被告李健生对被告黄瑞奖、谢秀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7.1元,由被告黄瑞奖、谢秀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