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九京与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京,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李九京,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吕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学东、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良杰,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及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九京、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学东、李斌、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李九京于2015年3月14日、3月21日等时间多次煽动、组织、参与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等地的非法聚集活动,严重扰乱了以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视听资料、图片等证据证实。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认定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九京行政拘留5日。李九京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5月29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九京诉称,2015年3月14日在开封午朝门广场,2015年3月21日在开封鼓楼广场,先后发生了两次聚集活动,原告只是在3月21日前,在QQ群里转发了别人所发的建议到鼓楼聚集的言论(当时转发此言论的有很多人)。凭此三条截图被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此两次聚集的煽动、组织、参与者。3月14日午朝门广场的聚集活动,原告虽在现场,但只是观看,没有做举牌,喊口号等参与性活动。3月21日原告在开封振河商业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参加了鼓楼广场的聚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午朝门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当法律决定。开封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未能查明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午朝门公安分局作出的汴公午(社)行罚决定(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午朝门公安分局对原告已执行过的行政拘留给予国家赔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辩称,李九京于2015年3月14日、3月21日等时间多次煽动、组织、参与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等地的非法聚集活动,严重扰乱了以上公共场所的秩序。经过调查,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结合案情,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九京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李九京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2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上述理由,我局认为自己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有:一、汴公午(社)行罚决定(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等时间多次参与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的非法聚集,违反治安管理;二、《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我们发现原告有利用非正常手段去维权的时候,告知他不要用非法手段去维权;三、《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组织参与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的聚集活动;四、《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原用QQ建立了两个群,红旗维权,凯丰投资维权交流群,3月14日和3月21日在广场两次聚集中,都亲自参与了;五、《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在网上号召多人去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聚集;六、《现场取证》证明原告在午朝门广场聚集煽动组织活动成功后,心情愉悦。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权利义务告知书》;6、《权利义务告知书》;7、《权利义务告知书》;8、《前科证明》;9、《户籍证明》;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4、《警官证》证明;15、《任务督办通知》;16、《呈请传唤审批表》;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8、《呈请结案(局裁)呈批表》。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李九京不服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经书面审理查明,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李九京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九京。综上所述,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9、《邮件投递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九京于2015年3月14日、3月21日等时间多次煽动、组织、参与午朝门广场和鼓楼广场等地的非法聚集活动,严重扰乱了以上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九京行政拘留5日。李九京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是负有行政处罚职责的行政机关,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是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两被告均负有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在接到国保支队通报后,即对该案立案查处,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收集相关的视频资料,对网络QQ聊天记录进行截屏处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固定证据后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执行,整个执法程序完整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为,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适用该法律条文予以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五日的拘留,处罚适当。综上,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对原告要求撤销汴公午(社)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环节,依法立案受理,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在3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对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对案件事实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与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所作出的认定一致,因而作出了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驳回。因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九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九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成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冬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