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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书平,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书平与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平诉称,2013年1月23日,袁军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向其借用现金5万元。张书平在建设路与稻香路交叉口附近把5万元现金交给袁军。袁军在一个信封的背面给张书平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左右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张书平多次催要,袁军一直推拖不还。故张书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袁军偿还张书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袁军向张书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2月5日左右归还。袁军2013年1月23日”后约定期限届满,经张书平多次追索,袁军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书平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袁军向张书平借款5万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袁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袁军应负清偿责任。故张书平要求袁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袁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袁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