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刘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合同条款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封面上仅载明合同签订地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安徽省马鞍山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地为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路25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在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其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诉讼,且本案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