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与喜德县攀西宏达矿产企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喜德县攀西宏达矿产企业有限公司,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53号原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法定代表人庄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喜德县攀西宏达矿产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政宏,男,生于1947年7月,汉族,原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明伟,男,生于1967年5月,四川省西昌市人,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30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枞,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薇丹,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德县攀西宏达矿产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喜德县杉杉矿产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杨发蓉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