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姚本许与泸溪县富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本许,泸溪县富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姚本许,男。被执行人泸溪县富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先,男。姚本许与泸溪县富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泸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泸溪县富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本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3万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执字第131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耘审 判 员 谢兴武审 判 员 向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