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诉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陈术芬,女,生于1948年8月3日,汉族。原告:张蓉,女,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毕华,系原告张蓉之胞妹。原告:张益凤,女,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原告:张毕华,女,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益均,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毕华,系原告张益均之胞姐。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与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农业局宿舍小区业委会)、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水务局宿舍小区业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所列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胡万文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中,胡万文称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没有合法成立,主体不适格,也未经选举和备案,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列江油市水务局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江明辩称:水务局宿舍小区业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前我们小区没有业委会这个说法。5.12地震前是水务局在管理我们小区,地震后水务局搬走了,局里就让我们自己管理。我找了几个退休的热心人事,无偿对小区事务进行管理,小区业委会没有经过选举,无印章,无财产,也没有去社区进行备案登记,小区业委会至今未合法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北段的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未经选举产生,也未在社区登记备案,也未曾向公安机关申请雕刻业主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陈术芬、张毕华、张蓉、张益均、张益凤起诉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被告江油市农业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江油市水务局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适格主体的相关证据或其他足以证明二被告合法成立的证据。现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术芬、张蓉、张益凤、张毕华、张益均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