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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振团与占小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振团,占小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振团。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小亚。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振团因与被上诉人占小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朗逸牌粤B×××××小汽车,总车价为9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购车押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买车押金人民币8,000元。后双方未履行购车合约。被上诉人占小亚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买车押金人民币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其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购买车辆,已将押金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被告辩称该8,000元是定金性质,且因原告不支付购车尾款,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不应返还该人民币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该人民币8,000元为定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定金性质的书面证据,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交尾款或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押金,在双方没有履行合同时,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振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占小亚押金8,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熊振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有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曾两次带人到上诉人的诊所闹事,要求退其押金。在第二次(即2014年12月5日)时,上诉人报了警,之后双方到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接受司法调解。为此,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调解笔录,以确定和证实是被上诉人反悔和违约,但原审未依申请作调查,故本案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购车协议后,先后分两次支付了定金(即押金)8000元(2000+6000)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始时约定车款92000元,被上诉人当天交了2000元作定金。几天后,被上诉人要求按90000元成交,上诉人念及朋友情谊,答应其此要求。被上诉人第二笔定金(押金)6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收据给被上诉人,当天约好其余购车款应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能付清购车款,已构成违约。于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初开始找上诉人要求退其押金。显然是被上诉人违约,押金无需返还。(三)原审实体处理错误。按常理来讲,双方既然已谈好了购车总价且支付了定金(押金),肯定也会约定了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称“未约定付款时间”,显然是虚假陈述。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举证,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守约及能够要求返还押金的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举证支付了押金,而未举证其守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本就无需更多举证。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交了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其中有表述“2014年12月5日,在臣田德恒门诊部,乙方(即占小亚)找甲方(即熊振团)退购车的押金8000元,甲称双方之前协商好9万元购车,但乙反悔,甲称不退全部押金”,该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反悔、违约。此外,证人李某证实本案中的“押金”实为“定金”。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占小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收取的8000元为购车押金,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定金,上诉人因违约没有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应退回押金给被上诉人。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熊振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流塘派出所的调解记录,并将该记录的复印件附之于后。该复印件提及“2014年12月5日,在臣田德恒门诊部,乙方(占小亚)过来找甲方(熊振团)退购车的押金8000元,甲称双方之前协商好9万元购车,但乙反悔,甲称不退全部押金……”。被上诉人占小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熊振团与被上诉人占小亚对双方已达成购车协议、被上诉人占小亚已向上诉人熊振团支付8000元购车押金以及购车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等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占小亚要求上诉人熊振团返还8000元购车押金,上诉人熊振团主张该押金即是“定金”,因被上诉人占小亚违约应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占小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条”显示,上诉人熊振团与被上诉人占小亚对被上诉人占小亚已向上诉人熊振团支付的8000元仅约定为“购车押金”,此外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和约定。上诉人熊振团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8000元的定金性质,但证人李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并未对双方曾约定该8000元为定金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押金”即为“定金”。故上诉人熊振团关于被上诉人占小亚已向其支付的8000元为“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熊振团主张被上诉人占小亚在交付押金后违约,但上诉人熊振团提交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仅提及“甲称双方之前协商好9万元购车,但乙反悔”,该内容属上诉人熊振团单方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小亚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故上诉人熊振团关于被上诉人占小亚在交付押金后有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购车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占小亚有权要求上诉人熊振团返还8000元押金。综上,上诉人熊振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振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