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菲菲、陈启宏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60号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银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兴中(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菲菲。委托代理人陈庚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启宏。委托代理人陈庚清(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陈启宏的父亲。被告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城关镇章林村。法定代表人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树晶(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庆(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清。被告胡治秀。委托代理人陈庚清(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胡治秀的丈夫。被告湖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光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治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树晶(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庆(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张菲菲、陈启宏、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湖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冻结张菲菲、陈启宏、华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天韵公司银行存款1,32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曦筱、人民陪审员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余浩,被告陈庚清并作为被告张菲菲、陈启宏、胡治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运公司、天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树晶、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陈启宏、张菲菲系夫妻关系。张菲菲于2014年1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7011140023[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贷款年利率22.4%,按月付息,到期付本。若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发放贷款。华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7011140023[保]-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华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陈庚清、胡治秀向我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陈庚清、胡治秀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8日,天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张菲菲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菲菲、陈启宏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67,2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以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止,按年利率22.4%上浮50%计算,均算至清偿之日止);2、华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天韵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菲菲、陈启宏华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天韵公司承担。被告张菲菲、陈启宏、陈庚清、胡治秀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已还至2014年3月19日无异议。对保证实施无异议。但借款用于华运公司,我方不是实际用款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属实,但借款利息及罚息高于法定标准,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天韵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邦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所有我公司印章均不真实,华运公司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华运公司签字时已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因此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菲菲、陈启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借款人陈启宏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17011140023[借]-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六个月,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15%,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三百六十天,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以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张菲菲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邦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邦信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还款日为20日,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张菲菲在其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12月18日,华运公司、天韵公司(甲方)分别与邦信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张菲菲于2014年1月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元;甲方承诺对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陈庚清、胡治秀向邦信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张菲菲于2014年1月3日与邦信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011140023[借]-01,借款金额1,000,000元,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和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邦信公司提供担保,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庚清、胡治秀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6日,邦信公司向张菲菲转账支付陈启宏贷款1,000,000元。陈启宏按约向邦信公司偿还了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款,故邦信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判决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见下表。期间六个月内(含)一年至三年(含)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结婚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张菲菲签订的《借款合同》,邦信公司与华运公司、天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邦信公司与张菲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华运公司及天韵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邦信公司按约向张菲菲发放贷款1,000,000元,张菲菲作为借款人,陈启宏作为其配偶,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共同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邦信公司要求张菲菲、陈启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日利率,要求张菲菲、陈启宏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邦信公司要求张菲菲、陈启宏支付逾期本息产生的利息,因逾期利息产生的利息属于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邦信公司主张按33.6%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华运公司、天韵公司与邦信公司《保证合同》,陈庚清、胡治秀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作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邦信公司要求华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天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菲菲、陈启宏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张菲菲本人与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邦信公司再将1,000,000元借款发放至张菲菲个人账户,均系各方自愿所为,张菲菲、陈启宏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天韵公司抗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韵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菲菲、陈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菲菲、陈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期内利息67,2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日利率按年利率22.4%除以三百六十天计算);三、被告张菲菲、陈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本金产生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湖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共计22,150元,由被告张菲菲、陈启宏、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清、胡治秀、湖北天韵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审 判 员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