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蓉军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4877号罪犯张蓉军,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邵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蓉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180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查意见,同意对罪犯张蓉军减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79分,财产刑赔偿104435.98元,已赔偿1万元,承诺交5千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蓉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