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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段基忠、贺翠娥与段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基忠,贺翠娥,段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基忠,男,194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系段某祖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翠娥,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某祖母。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贺小丽,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基忠、贺翠娥与被上诉人段某共有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基忠、贺翠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基忠、贺翠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上诉人段某的法定代理人贺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段海龙在耒阳市坛下乡老仓库搞拆除工程过程中,由于房屋倒塌,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坛下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贺小丽、被告段基忠签订了一份《段海龙意外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8000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额;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先付给乙方50000元,余款348000元,待乙方处理安葬死者后7天之内付清;赔偿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履行赔款之后,乙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段海龙意外死亡一事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费用和要求;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协议签订后,坛下乡人民政府如约支付了398000元。因对该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贺小丽与被告段基忠遂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赔偿款以被告段基忠的名义存入耒阳农商银行(账号84×××11),此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双方自愿冻结;存折内存款只限支取一次;此款须双方同时携带身份证到柜台支取;此协议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逾期此协议约定自行失效,视为正常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段海龙的丧葬事宜由两被告操办并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被告段基忠、贺翠娥之次子段海龙与贺小丽未婚同居,于2015年1月1日生育原告段某。原告段某现随其母亲贺小丽共同生活,贺小丽无固定工作。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夫妇共生育包括段海龙在内的3个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以被告段基忠的名义存在耒阳农商银行的存款278000元。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当天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段基忠在银行的存款278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系所有权纠纷之一种,乃各相关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拥有所有权,但因对标的物拥有的份额分配意见不一而产生纠纷。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是死者段海龙的死亡补偿金,该死亡补偿金是因段海龙死亡而产生的特有财产损害项目,是对段海龙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并非段海龙的遗产。关于死亡补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死亡补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在分割该笔补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剩余部分的分配一般认为原则上应依照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告段某系遗腹子,父亲的死亡造成家庭的缺失,影响最大的当属原告,而原告母亲又无固定收入,原告今后的生活、就学、就医等都将面临巨大困难,其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更大;两被告系死者段海龙父母,亦应享有分配死亡补偿金的权利,但两被告另有二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补偿金的依赖性相对较轻。段海龙的丧葬费已由两被告支付,但两被告未举证证实丧葬费的具体金额,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月计算6个月,计20016元。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情况,段海龙的死亡补偿金398000元,扣除丧葬费20016元给两被告后,余下的377984元,酌情按7:3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即原告可分得264589元(377984元×70%),两被告可分得113395元(377984元×30%)。最终,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可分得的金额为133411元(20016元+113395元)。贺小丽是原告段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原告段某财产的合法监管人,原告段某分得的款项应由贺小丽领取并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另从坛下乡政府领取了52000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段海龙死亡所获的死亡补偿金398000元,由原告段某分得264589元,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分得1334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817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4085元,被告段基忠、贺翠娥共同负担4085元。段基忠、贺翠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贺小丽提供的出生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段某与段海龙的亲子关系,段海龙死亡时段某还没有出生,段某不能参与段海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398000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为没有出生的婴儿保留份额,段某出生后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如果上诉人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可以申请亲子鉴定;上诉人在段海龙死亡的第二天就领取了5万元,这5万元应合并到39.8万元一起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段基忠、贺翠娥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证据1、段基忠的低保证,拟证明段基忠生活困难,系低保户;证据2、贺翠娥的××证,拟证明贺翠娥系××人;证据3、耒阳市淝田乡红旗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主要供养人系段海龙。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段海龙死亡后第二天即在耒阳市坛下乡领取了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贺小丽提供的被上诉人段某的出生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段某与段海龙的亲子关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段某的出生证明,且贺小丽作为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上诉人等与耒阳市坛下乡政府就段海龙的死亡善后的处理,与坛下乡政府签订了《段海龙意外死亡事件处理协议书》,上诉人亦随后与贺小丽另达成协议,就段海龙的死亡赔偿金存取保管方式进行约定,该事实可以佐证段某与段海龙的亲子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段某与段海龙不存在亲子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作为段海龙的遗腹子,参与段海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在段基忠、贺翠娥、段某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照上述三人与段海龙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度以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予以分割,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段基忠、贺翠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匡光美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匡光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