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所窃物品折币计10617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卞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所窃物品折币计106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西路中医院北门西侧,窃走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73元。2、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汇文路哥伦布广场A区工地,窃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495元。3、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路五洲国际六号楼电梯处,窃走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日牌架子电动车,价值1069元。4、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路阳光海泰酒店西侧,窃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立天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495元。5、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京城国际小区4幢2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红黑色新艺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628元。6、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京城国际小区3幢3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朱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57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正洋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卞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3.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是在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卞某推着一辆电动车行为可疑而案发。4.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卞某所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卞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辩认。6.被害人沈某、李某甲、朱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份,他在建湖县城不同地方,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卞某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卞某所盗物品的实际价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卞某退出犯盗窃罪违法所得共6149元,发还给被害人曾令娣1069元,李生1495元,徐祥华1628元,朱先俊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