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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军与温庆、温香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温庆,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迁安市建昌营镇温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庆,农民。被告:温香琴,农民。被告:李保良,农民。被告:温会连,农民。被告:李桂荣,农民。被告:温翠霞(又名温翠侠),农民。被告:刘素文,农民。被告:李宝贵(又名李保贵),农民。被告:李宝兴(又名李保兴),农民。被告(追加):张付恩,男,194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261949********。被告(追加):温小坤,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2831982********。以上十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鹤,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迁安市建昌营镇温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建昌营镇温庄村。法定代表人:温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军与被告温庆、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第三人迁安市建昌营镇温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温庆、温小坤、刘素文、张付恩、温翠霞、温会连、李桂荣、温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鹤,第三人温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5月11日,我与第三人温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本村村南复垦土地11.95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96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准备耕种该土地,但被告抢先在我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堆积杂物。我和第三人出面制止,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行清理在我承包土地上栽植的庄稼及堆积的杂物,退出我承包的土地,不再干扰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温庆清除在我承包土地上的彩钢棚及杂物;所有被告连带赔偿我2015年承包费损失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庆等十一人辩称:温庆在王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已在诉争土地上放置彩钢棚和柴禾。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也是在王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在诉争土地上进行耕种的。温庄村委会对诉争土地发包后未将承包标的物交付王军,我们现在占用的土地仍然是村委会的土地。王军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王军起诉。第三人温庄村委会述称:2015年5月6日,我村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集体土地,2015年5月11日我村与王军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王军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等十一人前去诉争土地耕种的行为侵害了王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等十一人应该将其占用的土地归还王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第三人温庄村委会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本村集体土地8段。同年5月11日王军以承包费96000元中标,取得了温庄村南土地11.95亩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东至王学军承包地界,南至道,西至北边公园,北至道;承包期限三十年,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45年5月11日,投标人中标后交付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当日,王军一次性交纳承包费96000元。王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发现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部分土地已被他人占用。2015年8月18日本院对王军所承包的土地被他人占用、耕种部分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温庆的彩钢棚、葱和树占用土地0.35亩;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共同在两块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其中一块为2.62亩,一块为2.93亩,计5.55亩。温庆占用的土地给王军造成2015年度经济损失为93.72元(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67.78元,即96000元÷30年÷11.95亩;0.35亩每年承包费为93.72元)。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占用的土地5.55亩给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86.18元(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67.78元,即96000元÷30年÷11.95亩;5.55亩每年承包费为1486.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第三人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仍不将占用的土地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带有持续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系按其所承包的土地总面积计算的,而十一被告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为5.9亩,其经济损失应按十一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依据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承包年限计算的承包费损失,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除温庆外其余十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庆清除在原告王军承包土地上的彩钢棚及种植的葱和树,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93.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清除王军承包土上的地上附着物并连带赔偿原告王军经济损失1486.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庆、温香琴、李保良、温会连、李桂荣、温翠霞、刘素文、李宝贵、李宝兴、张付恩、温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美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