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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裴振祥、成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振祥,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初中文化,陵县振祥化工厂负责人,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成秀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初中文化,陵县振祥化工厂员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天红,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初中文化,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振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系夫妻关系。陵县振祥化工厂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裴振祥。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组织工人,在陵县振祥化工厂院内,将总养分57%的二铵更换包装袋,冒充总养分64%的二铵;或将总养分64%的二铵掺杂、掺假后装入私自印制的云天化“三环”牌、“瓮福”牌、“宏福”牌等知名品牌的包装袋内,生产、销售伪劣二铵,共计生产、销售伪劣二铵505640元。其中,为被告人王天红生产伪劣云天化“三环”牌二铵40吨,金额92900元;为李某甲(另案处理)生产伪劣“宏福”牌、“瓮福”牌二铵112吨,金额为285940元;生产并销售给康某(另案处理)“云天化”、“撒可富”伪劣二铵30吨,销售金额63000元;生产并销售给许某甲(另案处理)伪劣“巴顿”二铵25吨,金额为63800元。在生产、销售伪劣二铵的过程中,被告人裴振祥负责联系销售的客户、定做包装袋、进原料生产等工作;被告人成秀丽负责对加工、销售的伪劣二铵进行清点、记账、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工作。2014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天红自行购买原料,在陵县振祥化工厂加工生产40吨伪劣云天化“三环”牌二铵,并通过孙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给李某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9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甲证实,自2014年春天,其从王天红处购进陵县的工厂加工的由养分含量57%的二铵串袋成标注养分含量为64%的假云天化牌二铵40吨,销售给河北枣强县的李某乙,李某乙将货款汇到其妻子李某丙的账户上,其扣除提成后将货款给了王天红。第一次是10吨假二铵,其从23000元货款中扣除提成给的王天红现金;第二次是10吨假二铵和10吨有机肥,其给王天红汇款32000元(其中有10吨有机肥款8500元);第三次是20吨假二铵,其给王天红汇款5万元。(2)李某丙(证人孙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其丈夫孙某甲从王天红处购买化肥销售给一个河北枣强的客户赚取差价,枣强客户给其农行卡转账,扣出差价后其把剩余的货款转账给王天红,每次二三万元左右,孙某甲大约每次从中赚取1000元左右。(3)李某乙证实,2014年2月份,其第一次从孙某甲处购进10吨串包(把含量低的二铵换到标注含量高的二铵包装袋中)的云南三环中化二铵,其妻子高某甲给孙某甲的妻子李秀清汇了23000元货款;3月份第二次购进了10吨的串包云南三环中化二铵和10吨的有机肥,其汇给孙某甲货款和运费共34000元;7月底第三次购进了20吨串包的云南三环中化二铵,其汇给孙某甲货款和运费53200元。其购买的假二铵包装袋是黄色的,最上面印有三环标识,中间写着磷酸二铵四个字,总养分是64%,N含量18%,P含量46%,净含量50千克。其所购进的化肥都销售给周边的一些农户了。(4)高某甲(证人李某乙之妻)证实,2014年,其丈夫李某乙从山东德州购进了4车40吨云南三环中化磷酸二铵(黄色的包装袋,标注总养分64%,净含量50KG),2014年2月27日,李某乙让其给李某丙的账户汇去23000元化肥款。(5)王某甲(被告人王天红之子)证实,自2014年的六七月份开始,其帮父亲王天红往裴振祥的厂子送氮磷含量57%港星二铵,裴振祥将港星二铵加入食用色拉油后加工成假的云天化三环二铵,装入标注氮磷含量64%的包装袋,其再从裴振祥处运走假三环二铵化肥送到一些门市部,其父亲支付运费。(6)毛某甲证实,其用鲁N×××××牌货车给裴振祥拉过冒用别人品牌的串袋假化肥,并给王天红送过在裴振祥厂子里串包的“三环”牌二铵。裴振祥的妻子姓成,在厂里看着工人干活、计数等。(7)李某甲证实,其是德州瑞兴农资公司陵县地区的业务员,其下线客户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找其进“串包”的瓮福、宏福二铵,其雇佣刘某甲的车从瑞兴公司平原仓库拉出养分含量57%的正品瓮福二铵,送到裴振祥的厂子里,或直接在裴振祥厂里购买养分含量57%的瓮福二铵、开磷二铵,由裴振祥加工成“串包”的瓮福、宏福二铵(把含量57%的二铵包装袋换成标注含量64%的二铵包装袋),标注含量64%二铵包装袋是裴振祥找人做的。其给杨某甲送了三车共计30吨的串包宏福二铵(由养分含量57%的瓮福二铵串成标注养分含量为64%),原料费和串包加工费都是杨某甲给其汇款支付,第一次10吨计25000余元、第二次10吨计26000余元、第三次10吨计26000余元,三车均由杨某甲支付运费。其销售给张某甲标注含量64%的“串包”瓮福磷酸二铵42吨,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第一车是12吨,张某甲给其汇款31200元;8月14日、8月15日各送一车10吨,8月17日张某甲给其汇款53000元,后又送了一次10吨,司机刘某甲代收的货款。运费每吨50元由其负责。其给吴某甲送了40吨串包二铵,每吨单价在2200-2600元之间,其每吨提成约20-30元,运费30-50元不等。货款都是其自己去拿的。(8)杨某甲证实,2014年7月至9月份,其从李某甲处三次购买了30吨串包的宏福牌二铵(将养分含量为57%的瓮福牌二铵串包成标注养分含量为64%的宏福牌二铵),运费由其支付。二铵的原料费和串包费其汇款支付给李某甲,第一次汇款25400元;第二次汇款26400元;第三次汇款26900元,共计78700元。其购买的假化肥卖给附近村民了。(9)张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其从李某甲处购买了四车共计42吨串包瓮福牌二铵(由养分含量57%串成标注养分含量为64%),货款共计1107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12吨,其给李某甲汇款31200元;8月14日、8月15日李某甲又给其发了两车各10吨,8月17日其给李某甲汇款53000元;第四次的10吨26500元货款由司机带给李某甲。其不负责运费。其购进的“串包”二铵的包装袋是白色的,黑色的字,最上面写着“瓮福”两个字,中间写着“磷酸二铵”四个字,再往下写着总养分≥64%、50KG等字,内装黄色圆形颗粒,其卖给别人了。(10)吴某甲证实,2014年,其从李某甲处购进由养分含量57%的瓮福牌二铵串包成标注含量64%的瓮福牌二铵40吨,每吨2600元,就是其账本上记载的“二铵秋天,40吨瓮福”,货款已支付,李某甲在其处拿走的现金。其把“串包”的瓮福二铵卖给附近农户了。(11)刘某甲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其前后为李某甲送过七车串包的二铵。给杨某甲送的10吨是从平原瑞兴公司仓库拉的正品瓮福57%磷酸二铵到裴振祥的厂里串成64%的宏福磷酸二铵,其余的是其从平原瑞兴公司仓库拉的57%的瓮福磷酸二铵到裴振祥的厂里串成64%包装的瓮福二铵。其给杨某甲送了一车10吨“串包”二铵;给张某甲送了四车42吨“串包”二铵,前三次的货款是张某甲汇款给李某甲的,最后一次的10吨货款是其带给李某甲的;其给吴某甲送了四车共40吨的串包二铵。除杨某甲的运费外其他的运费每吨50元都是李某甲给其结算。(12)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前后,李某甲让其从平原把养分含量57%的瓮福二铵拉到裴振祥的厂子串成64%的宏福二铵后给杨某甲送去,共送过两车,每车10吨,杨某甲支付的运费,货款由杨某甲和李某甲结算。其所送的“串包”二铵是黄色的包装,最上面是黑色字体的“宏福”,往下是红色的“磷酸二铵、总养分64%、净含量50KG、瓮福有限公司”字样。(13)贾某甲、贾某乙等均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其各自从杨某甲处购买标注总养分含量64%的“宏福”二铵使用,二铵的外包装袋为黄色,写有“宏福”、“瓮福有限责任公司”、“总养分≥64%”等字样。(14)高某乙、高某丙等均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各自从张某甲的门市部购买瓮福牌的标注总养分含量64%的磷酸二铵使用,该二铵是黄色的颗粒,白色的包装袋,黑色字体,从上到下写有“瓮福”、“磷酸二铵”、“总重量50kg”、“总养分≥64%”及生产厂家等字样。(15)康某证实,其从裴振祥处购买假二铵,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25日、27日共三次各一车,每车10吨,共30吨,都是由养分含量57%串成标注养分含量64%的“云天化”和“撒可富”牌的假化肥,进价每吨2104元,运费一吨40元,其扣除运费后让司机带给裴振祥两次货款计42000元(每次应为21040元,零头裴振祥没要),最后一车的假二铵款21000元还未付款。(16)许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张某乙要串包的化肥,其联系裴振祥后,裴振祥用低含量的开磷牌二铵加工串包成标注总含量64%的磷酸二铵,其8月11日、8月19日各购进一车,共两车,每吨价格2400元左右,加工费每吨140元,其每吨提成40-50元。司机把货款带给了裴振祥。(17)张某乙证实,2014年8月11日,许某甲给其门市上发了一车10吨标注养分含量64%的“串包”巴顿牌二铵,每吨2600元,共计26000元;2014年8月19日,许某甲给其门市上发了一车15吨的标注养分含量64%的“串包”巴顿牌二铵,每吨2650元,共计39750元,两车的货款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由司机带给许某甲。其购进的二铵已全部销售给老百姓了。(18)许某乙证实,2014年8月份,其按照裴振祥送来的模板,给裴振祥加工过云天化三环、中化、撒可富等品牌的假化肥包装袋,共有17000条,价值35000余元。其并证实了其加工的云天化二铵的包装袋外表的具体样式。(19)刘某乙证实,2013年6月份后,其经常给裴振祥拉假化肥。其从平原县拉原料化肥(贵州产的开磷二铵)运到陵县西关裴振祥的化肥厂,并为裴振祥往乡镇上的化肥点送过假二铵。(20)赵某、楚某某、贺某、蔡某均证实,其四人在裴振祥的化肥厂里主要负责调制假二铵肥料,加工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将原料二铵和辅料倒入搅拌机后加油搅匀上色,再装进三环、中农、云天化等牌子的二铵袋子运走;另一种是直接换包装袋。老板娘成秀丽负责给他们安排活、结算工资、清点货物等。(21)刘某丙证实,其在裴振祥的化肥厂里干装卸工,其带领装卸工人把从外面拉进厂的成品化肥(深黄色包装袋)搬到车间里,生产工人直接更换合格证和包装袋,将一种品牌的化肥换成另一种品牌的化肥,封好包装,其再装上车。老板娘在厂子里负责联系搬运工人、安排活、监督工人干活和核对工作量、负责发工钱。其曾给刘某乙的车上装过假化肥。(22)高某丁、刘某丁证实,其二人均经刘某丙介绍,在陵县御府花都后面生产假化肥的厂里装卸肥料。工人调制化肥的流程是把从外面拉来肥料和厂子里存的一些肥料掺合在一起,后装袋运走。(23)张某丙证实,其经刘某丙介绍在陵县御府花都小区北原棉厂的空院内干装卸工,该厂调的是假化肥,就是将进来的二铵倒入搅拌机里掺上油搅拌后再装袋。(24)宗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刘某丙让其到西关棉厂去装肥料,其到后刚装了半车箱,公安局来人让停活,其才知道肥料是假的。(25)崔某证实,其在陵县御府花都后侧西关棉厂老厂房院内装卸硫酸二铵,干活的有8个工人,是刘某丙叫其去的。(26)宋某证实,其在陵县御府花都后面的一家肥料厂内装卸肥料,其看见工人把拉来的肥料拆开后再倒进另一个袋子里。(27)毛某乙证实,刘某丙联系其来肥料厂干活,其和其余6人负责往车上运送肥料,另外两个人在车上负责把成品化肥排好。(28)吕某甲、吕某乙、戴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上,王某乙开车把其三人拉到位于陵县御府花都后侧的西关棉厂老厂房院内卸了二铵,并帮忙分装硫酸钾。(29)裴某(被告人裴振祥的姐姐)证实,裴振祥和成秀丽卖肥料大约两年了,2014年8月28日上午,其去裴振祥种的菜园摘豆角,看见有一辆红色货车在装肥料。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生产伪劣肥料现场的基本情况。(2)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天红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王天红分别辨认出其把假化肥销售给的人系孙某甲等人。(3)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其辨认出从其处多次购买假化肥的系李某乙。(4)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李某乙、高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李某乙分别辨认出销售给其假云南三环中化二铵化肥的系孙某甲及给其送货的司机系毛某甲、刘某乙;高某甲未辨认出送货司机。(5)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在其处购买假化肥的是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等人;给其送货的司机系王某丙、刘某甲;给其加工串包瓮福、宏福二铵的系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6)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销售给其串包瓮福牌化肥的系李某甲、给其送货的系刘某甲。(7)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让其运送“串包”假二铵的人系李某甲及其给李某甲运送假二铵收货的系杨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其帮李某甲运送的将原包瓮福57%二铵加工成“串包”瓮福与宏福64%的人系裴振祥、成秀丽。(8)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其辨认出其帮着运送从李某甲处购进“串包”假化肥进行销售的系杨某甲。(9)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给其运送从李某甲处购进的“串包”化肥的系王某丙、刘某甲。(10)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裴振祥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在其处加工“串包”化肥进行销售的系李某甲、康某,给李某甲运送原包化肥进行串包的司机系刘某甲。(11)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康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其辨认出给其运输“串包”化肥的司机系李某丁。(12)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组证实,其分别辨认出加工并销售给其串包化肥的是裴振祥;其销售“串包”二铵的下线客户系周某某、张某乙;为其运送“串包”二铵的司机系蔡某乙。(13)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其分别辨认出销售给其“串包”二铵的系韩某、许某甲。3、鉴定意见(1)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及德质检(HG)字(2014)第3201号、第320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裴振祥处提取的25kg/袋硫酸钾氧化钾(等级氧化钾≥52%)的样品,参照GB20406-2006检验依据,经检验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不合格;在被告人裴振祥处提取的50kg/磷酸二铵的样品,参照GB20406-2009检验依据,经检验总养分、氮、磷,总养分为60.9%、总氮17.2%、有效磷43.7%,所检项目不符合标明量要求,不合格。(2)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德质检(HG)字(2014)第327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戊家中提取的杨某甲销售的“串包”宏福二铵样品,经检验总养分为57.4%;总氮为16.6%;有效磷为40.8%,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0205-2009检验,不合格。(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2014)德公文检字第4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记账簿上的字迹是成秀丽所写。4、物证(1)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宏福牌磷酸二铵包装袋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在农户贾某甲、刘某乙、贾某乙、杨某乙处提取杨某甲销售的串包“宏福”二铵包装袋的情况。(2)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宏福牌磷酸二铵颗粒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从农户刘某乙处提取杨某甲销售的“宏福”牌总养分64%的磷酸二铵的颗粒样本的情况。(3)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瓮福”牌磷酸二铵包装袋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从农户高延忠(高某丁)家提取的由吴某甲销售的“瓮福”牌总养分64%的磷酸二铵包装袋的情况。5、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裴振祥出生于1970年1月3日、被告人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7年9月29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户籍证明信证实,涉案人员孙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王某丙、李某乙的身份和年龄等基本信息情况。(3)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三份分别证实,从生产现场扣押的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生产、加工的各种品牌的肥料和生产原料及其数量;标识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中农金特化肥有限公司的磷酸二铵未使用新包装袋及其数量;磷酸二铵、港星二铵、无商标空包装袋及数量。(4)陵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从刘某戊家中提取其从杨某甲处购买的剩余宏福二铵的过程。(5)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提取样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处提取奔马农用二铵、港星二铵1.5KG;提取硫酸铵、肥料原料、农大二铵、瓮福二铵、加油二铵、红色颗粒的黑袋无牌化肥及其数量情况。(6)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五份及账目记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的运送肥料的单据、记录加工销售假化肥的时间、加工方式及购买方的账本及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的手机、现金等物品的情况。(7)陵县公安局扣押的运输肥料单据一宗证实,司机刘某乙等人给被告人裴振祥运送肥料的事实,其中刘某乙签字确认运输假肥料的单据18张。(8)被告人成秀丽的手机通讯录、短信及通话内容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成秀丽联系客户、工人及其账户接收购买假化肥的客户打款的事实。(9)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某乙、刘某乙、贾某甲、杨某乙、孙某乙、高某丁、吴某乙处提取伪劣二铵包装袋、从刘某乙处提取1公斤宏福二铵的事实。(10)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送检过程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戊家中提取的杨某甲销售的串包宏福二铵经德州市质监局鲁北检测中心检测,总养分为57.4%,单项判定不合格。(11)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从吴某甲处提取的2014年进货单证实,其从李某丙处购入40吨伪劣二铵并予以销售的事实。(12)德州瑞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丙从该公司提取瓮福57%的二铵给裴振祥的事实。(13)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迁入登记情况证实,陵县振祥化工厂的投资人为裴振祥,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5日。(14)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成秀丽未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15)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的“三环”注册商标情况及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陵县振祥化工厂使用“三环”商标及其公司所有的任何商标、未委托陵县振祥化工厂生产该公司三环牌磷酸二铵产品及其他所有品牌的化肥产品。(16)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瓮福”、“宏福”注册商标情况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瓮福营销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宏福”“瓮福”是该公司的注册品牌,陵县振祥化工厂非该公司的授权加工厂。(17)巴顿商标注册情况及持有人济南化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港星嘉吉商标注册情况及其持有人德州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济南化肥有限公司未授权陵县振祥化工厂使用巴顿商标、德州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陵县振祥化工厂使用港星嘉吉商标。(1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李某丙(孙某甲的妻子)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李某乙通过农行将化肥款转账给李某丙的账户,其中2014年3月19日34000元、2014年7月28日53200元。孙某甲从中抽成后又通过李某丙账户将化肥款转账给王某甲,其中2014年3月22日32000元、2014年7月29日5万元。(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李某乙的妻子高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向李某甲账户存入化肥款23000元的事实。(2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德州办事处出具的李某甲账户查询结果及转账凭证记录证实,杨某甲、张某甲与李某甲及李某甲与裴振祥之间转账的情况。(21)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陵分社出具的客户签名为刘某甲的存款凭证证实,司机刘某甲给客户送肥料后曾给裴振祥、成秀丽带回货款存入银行账户的事实。(22)被告人成秀丽的农信账户2014年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天红与裴振祥、成秀丽账户往来情况,与成秀丽的记账本记录相符。(23)被告人王天红的农信账户与被告人成秀丽农信账户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王天红、成秀丽的农村信用社资金交易情况,与成秀丽所记账册记录的数额和时间相同,并与账册中标记为“打卡”的数额基本吻合。(24)被告人裴振祥的农信账户2014年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与李某甲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25)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鲁N×××××货车经过各卡口的照片及记录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刘某乙用鲁N×××××货车装载化肥送货的事实。(26)陵县宏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号为鲁N×××××的货车系由刘某乙挂靠在宏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7)户籍信息一宗证实,相关涉案人员许某甲、康某、韩某、张某乙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等情况。(28)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28日在陵县西关老棉厂将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抓获。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裴振祥供述,2014年2月份以来,其在陵县西关棉厂院内雇佣工人生产、销售“串包”假化肥,其生产造假二铵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根据客户需求,需要成色好、外观看起来美观的,其就拆袋后倒上食用油搅拌,封袋后直接让客户拉走。这一种基本上是客户来料加工,其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品牌包装袋,二铵的标注含量不变,其赚取上油的加工费;第二种是其把进来的二铵拆袋后加上杂料搅拌,再重新分装到各种品牌的化肥袋子里,养分含量57%的二铵经过搅拌重新装袋后改变成标注含量,其赚取差价。其一般生产“农大”、“云天化三环”、“中农”三种牌子的二铵,二铵的包装袋是从许某乙那里定做购进的。其生产假肥料的“倒袋”加工费是120元/吨,加杂料是140元/吨,有来料加工的,也有其自己生产的往外销售。2014年6月份,其开始为被告人王天红生产假肥料,王天红让儿子王某甲拉来蓝星公司的二铵,其添加辅料(占10%)并提供包装袋装好,加工成“云天化三环”牌二铵,加工费每吨120元,由王某甲拉走销售。王天红加工的数量其妻子成秀丽记的有账。账本上记录的不是准确的销售记录,其中有的只记录了生产计划,因客户最终没有要货而未生产销售。2014年三四月份其与瑞星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甲开始交易,李某甲雇司机将含量为57%的瓮福二铵拉到其厂子里,其给串包成为64%的瓮福二铵,并提供包装袋,其账本上记的“瓮福李、德州李、瑞星李某甲、李某甲”字样的都是给李某甲加工的假二铵。其给康某加工了三车共30吨填料的“云天化三环”牌二铵和填料的“撒可富”二铵,价格是原料每吨2104元、加工费每吨140元,康某只给了其20吨的货款,最后的10吨货款还未给。账本上记录的“德州康”就是其卖给康某填料二铵的数量和价格。其给许某甲加工了两车串包二铵,原料每吨2400元、加工费每吨140元,账本上账本记录的只是许某甲报的计划。(2)成秀丽供述,2014年2月底开始,其和丈夫裴振祥租用陵县西关棉厂的厂房生产、销售假化肥。其在厂里负责对加工销售的假化肥进行清点、看着生产用的配料、发货后负责记账,还有的客户把货款打到其账户上。裴振祥负责跟客户联系买卖,进填充料。其生产的假化肥有两种,一种是购进二铵和二铵状的填充料,然后从二铵包装袋内倒出二铵,再加入同等质量的填充料,搅拌后封袋出售;另一种是将养分总含量为57%或者60%的二铵倒袋装入标注养分总含量为64%的二铵袋内。一般是客户自己运来二铵,其只是加上填料钱,另每吨收50元的加工费。倒换的包装袋品牌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冒用别的厂子的注册商标。许某乙给其加工的有云天化、中华、宏福等商标和厂家的化肥包装袋,还有“三环”牌的二铵袋子,其给许某乙农村信用社账户汇的款都是购进化肥包装袋的钱。客户在其厂里加工假化肥的方式和购买数量其都记在账本上了。账本上的王天宏就是被告人王天红,王天红大部分是带着二铵来加工,让其往二铵里填料加油,有时候王天红直接从厂里购买已经加工填料的二铵。其账本上记的“翁福李”、“德州李”、“李翁福”、“瑞星李某甲”就是李某甲来料加工、换包装的数量,期间没有退货,李某甲送来标注57%的瓮福牌二铵在其厂里换成标注含量64%,每吨的加工费120元。其给“德州康”(康某)加工了三车假化肥,是填料的云天化和填料的撒可富二铵,账本上记录的“8月24日,德州康,二铵7吨×2420元=16940;填料3吨×900=2700;加工费10吨×140=1400;21040元,清;8月25日,德州康,二铵7吨×2420元=16940;填料3吨×900=2700;21040元,清;8月27日,德州康,二铵7吨×2420元=16940;填料3吨×900=2700;加工费10吨×140=1400;21040元,欠”就是其卖给康某填料二铵的账,康某买的第三车还没给钱。其给许某甲加工了两车串包二铵,账本上记录的是“8月11日,宁津二铵,15吨*(2400+140)=38100元,清;8月19日,二铵,15吨*(2420+140)=38400元,清”,账本上记录的许某甲的其他货不是串包的。李某甲、许某甲、德州康与其之间的货款交易方式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易,现金交易都是司机带过来。其第一次庭审中辩解,许某甲有一次只拉走了10吨。(3)王天红供述,其通过孙某甲销售给李某乙40吨填料的云南云天化三环牌二铵,该填料二铵是裴振祥把购进的填充料氮肥和色拉油按比例加到其送去的二铵里,搅匀装袋加工成的。2014年3月其发给李某乙第一车10吨的填料二铵,孙某甲给其20000余元货款,后两次是在3月下旬发了10吨、7月底8月初发了20吨填料二铵,孙某甲通过银行给其转的货款,其每吨提成50元,其和裴振祥之间交易填料二铵的货款,有时是给成秀丽账户汇款,有时给现金。其销售的填料云南云天化三环牌二铵包装袋是黄色的,上面是三环商标,中间是磷酸二铵四个大字,下面是养分含量64%,其中N含量是18%,P含量46%字样,再下面写着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最下面是企业地址和生产地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均达到较大以上,被告人裴振祥、成秀丽、王天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成秀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秀丽、王天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裴振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成秀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王天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振祥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过高,量刑过重。其中所认定的为李某甲加工生产伪劣产品的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导致计算出的生产数额高于实际数额,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量刑。其为李某甲加工生产伪劣产品数额应当为(含量57%瓮福二铵的销售价格+120元加工费)×112吨。”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裴振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裴振祥的犯罪数额过高,主要是上诉人为李某甲加工串包瓮福二铵的价格认定过高。一审判决查明李某甲是德州瑞兴公司陵县地区的业务员,根据瑞兴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至8月的瓮福二铵市场销售价格,上诉人为李某甲加工的串包瓮福二铵应为李某甲的购货当月的市场价格加上上诉人的加工费(每吨的120元加工费,共112吨),通过此方法计算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为485388.48元,对上诉人应在二至七年量刑。2、上诉人一是在原真肥料的基础上上油加料使外观更好看,二是串包,不影响肥料的肥效,直接后果是增加了农民的购买支出。上诉人之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裴振祥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为李某甲生产串包瓮福二铵的销售金额应按李某甲购买原料的金额加上上诉人收取的加工费,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振祥为李某甲生产串包不合格的瓮福二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诉人裴振祥的犯罪数额应该按其生产出的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裴振祥涉及李某甲部分的销售金额已在李某甲销售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了李某甲的运费及利润,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裴振祥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或是在原真肥料的基础上上油加料使外观更好看,或是串包,不影响肥料的肥效,直接后果是增加了农民的购买支出。上诉人之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振祥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后果较大,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振祥、原审被告人成秀丽、王天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裴振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蔡学英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