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裴加玉和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加玉,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38号原告裴加玉。委托代理人干兴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强。委托代理人曾云龙。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加玉诉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确认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加玉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以2008年奥运会赛事场馆“川投网球赛事中心”建设需拆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原告为支持“2008年奥运会”建设,签订了该协议。2015年4月7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原告:我委于2007年4月6日以川发改社会函(2007)156号文批复了“四川国际网球中心”建设项目。可见2006年9月18日“川投网球赛事中心”建设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系被告欺骗原告所签订,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辩称,一、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统建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得安置房两套(一套三、一套二各一),双方结算,原告应补被告现金人民币4015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了搬迁,并领取了位于香榭美邻安置小区一期2栋1单元8号(建筑面积109.95㎡)安置房一套;由于原告至今未补被告现金40155.40元,因此被告未将一套二的安置房交付原告。现双方签订《统建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统建安置协议书》应为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统建安置协议书》后,就已经知道征地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于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东升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裴加玉签订了《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裴加玉因认为该《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无效,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裴加玉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东升镇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庭审也未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裴加玉主张该协议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裴加玉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加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