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传富,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肖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公交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宜宾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原为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30日更名为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为川QX号大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后于2013年7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刘远洋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7月17日,刘远洋驾驶该车在事故地点将行人周淑莲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刘远洋负全部责任,周淑莲无责任。周淑莲住院治疗159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时间6个月。原告向周淑莲赔偿了费用共计73055.84元。因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3055.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29917.34元无异议,但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对住院159天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续医费6000元过高,后续护理时间过长,停车施救费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们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们承担,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川Q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7日,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川QX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3日、30日被告出具机��车辆保险批单,载明:因车辆过户,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将原保单号:X1、X2保险项下投保人由“宜宾市美都巴士运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宜宾市城市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证件号码由“X1”变更为“X2”,保单的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7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刘远洋驾驶川QX大客车从纸厂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下客起步时与行人周淑莲相撞,造成周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刘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淑莲无责任。川Q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650元。周淑莲受伤后先后入住了宜宾川戎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59天,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9917.34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周淑莲在住院期间,与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床陪护服务协议》,约定陪护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出院,服务费为100元/天。2014年1月9日,经伤者周淑莲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淑莲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1/2)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淑莲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圆;3、周淑莲护理时间约需陆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伤者周淑莲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1月20日,周淑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给付周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伤残费、生活辅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共计43138.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伤者共计赔付了73055.84元即为:医疗费29917.34元、伤残赔偿金10153.5元、伙食补助费2385元、护理费159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物损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临床陪护服务协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淑莲为十级伤残等级以及其户籍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015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发票,周淑莲实际产生医疗费用29917.3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本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项目及标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淑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15元/天×159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淑莲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淑莲的住院护理费15900元,虽其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临床陪护服务协议》,但周淑莲并未提供其已支付该费用的有效凭据,故该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12720元(80元/天×15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周淑莲后续护理时间为6个月,原告实际支付6000元(33.33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物损800元,被告辩称该损失未在事故中登记,无法确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因原告未提供该财产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伤者周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0153.5元、医疗费299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7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原告已向其支付了事故赔偿费用共计73055.85元(伤残赔偿金10153.5元、医疗费29917.34元、住院护理费15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8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153.5元、医疗费299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7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75.84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153.5元、医疗费299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7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75.84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宜宾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