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程伟达、杨建芬、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程伟达,杨建芬,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伟达。被执行人杨建芬。被执行人陆卫庆。被执行人金利珍。被执行人马晓昇。被执行人林秀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程伟达、杨建芬、陆卫庆、金利珍、马晓昇、林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程伟达、杨建芬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9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24298.24元、罚息人民币21.62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的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二、程伟达、杨建芬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9068元。上述款项由程伟达、杨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程伟达、杨建芬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5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陆卫庆、金利珍对程伟达、杨建芬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林秀娟、马晓昇对程伟达、杨建芬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8.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638.1元,由程伟达、杨建芬负担,林秀娟、马晓昇、林秀娟、马晓昇对被告程伟达、杨建芬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程伟达、杨建芬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5号房屋本案中已启动评估、拍卖等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543125.9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