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海平与莫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平,莫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叶海平。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莫军华。原告叶海平为与被告莫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海平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其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7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叶海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军华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7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莫军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莫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莫军华向原告叶海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莫军华借款后理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莫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荷丽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