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镇伍与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镇伍,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伍。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裴蕾,系该公司法务助理。上诉人李镇伍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北山公司与李镇伍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北山公司将其承建的“巨星(宁乡)创业基底3#综合楼”项目防水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姚亮)交由李镇伍施工。双方约定由李镇伍包工包料;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工程完工后经由北山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由北山公司施工员签发已完工程量施工任务书,待商务合约部核定工程量,上报项目经理签字作为付款依据。2014年1月24日,吴礼石与浣胜出具了一张“防水工程结算价为244924.3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36000元,累计付工程款157731.76+36000=193731.76元,未付款51192.5元.吴礼石.浣胜.2014年1月24日”的条据。李镇伍无法证明浣胜、吴礼石是北山公司工作人员。李镇伍持此条据及北山建公司与李镇伍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1192.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300.17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欠款全部还请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庭审中,李镇伍表示无法证明浣胜、吴礼石是北山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北山公司与李镇伍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由北山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由北山公司施工员签发已完工程量施工任务书,待商务合约部核定工程量,上报项目经理签字作为付款依据。现李镇伍提交的结算单据并没有项目经理姚亮的签字,北山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据加盖公章,亦无法证实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的浣胜、吴礼石与北山公司的关系,此结算单据不能作为北山公司拖欠李镇伍工程款的依据。故李镇伍要求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镇伍要求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李镇伍负担。上诉人李镇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吴礼石与浣胜出具了一张“防水工程结算价为244924.3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36000元,累计付工程款157731.76+36000=193731.76元,未付款51192.5元条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条据不难确认,吴礼石和浣胜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书写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采信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基础,却以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结算条据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和没有项目经理姚亮的签字,认定此结算单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吴礼石、浣胜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量,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3年后扣除保修支出,支付完毕,说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时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以及被上诉人收到传票未到庭,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条据是真实的,未付款为51192.5元。根据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应认定结算条据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却没有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5492.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山公司辩称:1、分包事实真实存在,工程款如何支付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结算要以北山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签字决定,要报送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审核确认,财务才能支付,吴礼石虽然在项目部作为财务人员,但也没有权利来确认结算的价款;2、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发生过,但有过激的行为,北山公司不进行追究,对结算始终没有达成最终的确认单,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北山公司盖章的结算书,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所承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最终验收手续到现在还没有完成,验收手续是合同所要求的,合同对付款也是有要求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浣胜、吴礼石均系北山公司员工,浣胜是北山公司成本控制部的一般工作人员,吴礼石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镇伍与被上诉人北山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由北山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由北山公司施工员签发已完工程量施工任务书,待商务合约部核定工程量,上报项目经理签字作为付款依据。李镇伍提交的结算单据虽有北山公司员工浣胜、吴礼石的签字,但没有项目经理姚亮的签字,北山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据加盖公章,此结算单据尚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不能直接作为北山公司拖欠李镇伍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李镇伍要求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镇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镇伍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未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李镇伍提出调整受理费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镇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二审受理费1188元,共计1782元,由上诉人李镇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