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军,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春岭,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军、纪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4月,原告到被告所属的喀左县中三家镇卢家地景文金矿从事井下凿岩爆破工作,2005年9月因病离开。2013年,原告自己到医院检查,怀疑是矽肺,需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证明,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景文金矿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喀左县中三家镇卢家地景文金矿从事凿岩工作,2005年9月离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喀左县鑫友矿业出资人协议书、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喀左县土地资源局证明、开采黄金申请书及证人任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在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功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处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喀左县鑫友矿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5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