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仕义,周仕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包红先、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包红先、任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利用凌晨四五点钟网吧人员疲困之机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盗窃网吧里的台式电脑CPU及内存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6日凌晨,二人携带螺丝刀、扳手在顺德区均安镇“某某网吧”由周某甲动手、周某乙在附近看风,共盗走CPU7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2.4元)、内存条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2.8元)。后由周某乙拿去东莞变卖,得款人民币800元,周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周某乙分得人民币300元。2.2015年6月2日,二人携带工具去到顺德区均安镇“某某网吧”准备盗窃网吧里的电脑CPU及内存条,后来由于太累放弃了盗窃。至2015年6月3日下午,周某甲独自去到该网吧盗窃了CPU2块及内存条2条(无法核价)。后由周某乙拿去东莞变卖,卖得人民币300元,全部给了周某甲。3.2015年6月5日,二人携带工具去到顺德区均安镇某某网吧,以上述分工方式盗走CPU8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88.96元)、内存条8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29.12元)。后由周某乙拿去东莞变卖得款人民币1040元,周某甲分得人民币620元,周某乙分得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何某、喻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销售单;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周某甲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已代为向本案三被害人进行赔偿,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已向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只是在作案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周某甲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