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栋诉被告王秀芹、肇春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栋,王秀芹,肇春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88号原告刘文栋,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盼盼,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刘文栋女儿)。委托代理人曲直,住址辽中县(系原告刘文栋直系亲属)被告王秀芹,住址辽中县(缺席)。被告肇春恒,住址辽中县(缺席)。原告刘文栋诉被告王秀芹、肇春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杨晓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兵(主审)和人民陪审员于冰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栋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王秀芹、被告肇春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6日,原告刘文栋与被告肇春恒签订《契约》,契约约定原告刘文栋购买被告王秀芹、肇春恒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西街7委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证号、沈房权证0113**号),契约签订后,原告向其支付房款425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契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配合过户,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芹、肇春恒配合原告刘文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月24日还款11437.25元;被告王秀芹以上还款后即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芹支付原告刘文栋借款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秀芹支付原告刘文栋借款利息,50.0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止;150.0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以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三、被告肇春恒对王秀芹借款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被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62.00元,由被告王秀芹、肇春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张海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