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丙,现女儿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