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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谢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缺席)原告谢某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雷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子谭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生子谭某甲。婚后,由于被告不爱做家务,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人雷某、雷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操持家务而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这是双方缺乏及时沟通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现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