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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耀辉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7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代明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位于本市越秀区中山三路某号某某写字楼A塔25楼的中国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卡号62×××07的信用卡,后用于本人消费。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该卡拖欠本金148506.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太阳新天地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后用于本人消费。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7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64161.94元,其中本金49802.77元,利息6347.88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越秀区隆洲大酒店被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结清某某银行的上述欠款64161.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刷卡透支为17万元左右;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开卡的目的是为了生意资金周转;三、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银行的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位于本市越秀区中山三路某号某某写字楼A塔25楼的中国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卡号62×××07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苏某某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26681.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太阳新天地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苏某某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拖欠本金人民币42476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越秀区隆洲大酒店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还清某某银行广州分行全部欠款。被告人苏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表黄某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代表段某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开户信息及账户流水、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说明、本金及息费说明,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止付催收函、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的透支信用卡本金金额为17万元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共拖欠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金人民币126681.51元,拖欠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广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2476元,共计人民币169157.5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信用卡诈骗金额巨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