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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红云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杨红云。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中果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云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云,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人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云诉称,1987年6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投资组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钟祥县粮食装具厂向原告收取3000元集资款后将原告招收为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主要从事后纺车间纺织工作。1992年3月19日,该厂被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5月,双方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仍然安排原告上班工作。1993年底,因经营不当而停产,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向原告宣布:“放假,回家休息待令,等候上班通知”,与此同时,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厂房等相关设备一并租赁给钟祥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3年前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对单位正式工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和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只作出了退还2500元集资款(每人还有500元至今未退)的处理,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分文未给。原告对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以上处理不服,自企业改制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上访维权至今未果。现向法院起诉,一、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总额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我上班时198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8740元(即2980元/月×2个月×6.5年);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总额6500元(即每年1000元×6.5年)。由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杨红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A2、钟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仲(2015)不字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原告仲裁被不予受理。A3、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合同书1份,证明杨红云系该厂的职工。A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8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原告应该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原告提出退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集资款交纳原始凭证,不能举证的,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认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不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诉请被告单位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能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也应按照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已终止,故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为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受到了损害。且2000年钟祥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企业商贸改制时,原告就更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原告直到2012年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原、被告的合同在五年后已终止,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不应赔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人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邓红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9年1月19日;原告与装具厂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B2、局务会纪要第6号、钟办发(2000)1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祥市粮食局在1994年12月份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原装具厂固定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和处理。对部分搬迁困难职工在原地暂时安排居住。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最迟也应该界定为2000年12月份就应当知道。被告钟祥市粮食局辩称,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同意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钟祥市粮食局在开办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已对其足额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出资不实的才承担责任,答辩人出资已到位,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复印件1本,证明钟祥市粮食局对粮油公司的出资已到位(钟祥市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对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供的B1、B2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对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C1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4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规定只从1996年1月1日才实行;原告是以集资工的形式进的装具厂,故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关于证据A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7年3月10日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钟计字(1987)18号和钟经生字(1987)12号文件,同意兴办“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9年元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并签订由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制定的格式化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还约定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对这部分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公司就业的人员按照集资工的分类进行管理,工资按照国家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待遇支付,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单位就业。1992年3月19日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集资工的集资款。之后原告离开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后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无争议,但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8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