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4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59**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街上出发,往赶水镇铁石垭村8组19号行驶。车辆行驶至赶水镇扶欢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牟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60.2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范大明、蒋远华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牟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雨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