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049王久明与被告高波、黄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明,高波,黄小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4-1号原告王久明,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高波,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黄小勇,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久明与被告高波、黄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久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波、黄小勇价值12万元的财产。案外人梁传瑜自愿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鄂FNM0**)一辆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高波、黄小勇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梁传瑜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鄂FNM0**)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