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桂帅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382号罪犯桂帅,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甬鄞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被告桂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0119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901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桂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8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桂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