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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法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李清海、王占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明,李清海,王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明,农民。被执行人李清海,农民。被执行人王占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志明与被执行人李清海、王占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赤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郭忠红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桂斌借款37600元及自2012年12月23日按月息2分计息减去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郭忠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桂斌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郭忠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忠红可供执行财产。截止目前,被执行人郭忠红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桂斌借款9755.51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未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云霄审判员  郭永峰审判员  刘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