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颖军,男,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女,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长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曹丽亚,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法定代表人昝兵,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该促进会会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颖军、石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昝长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昝长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由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昝长玉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昝长玉。2015年1月27日合同到期后,其贷款本息共计1345518.86元人民币均未能如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昝长玉均拒绝偿还以上款项。被告昝长玉的以上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昝长玉和其配偶曹丽亚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昝长玉、曹丽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63416.96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证二份、结婚证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昝长玉和曹丽亚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昝长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昝长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放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为昝长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基金财产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5、中国民生银行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本息总计欠1363416.96元,其中本金为1229098.15元,拖欠利息为122073.82元,当期罚息为12244.99元。被告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昝长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昝长玉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为昝长玉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给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以基金财产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款240万元出借给被告昝长玉,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大同市南郊区鸿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昝长玉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昝长玉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70901.85元,起诉后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罚息在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昝长玉总计欠原告1363416.96元,其中本金为1229098.15元、罚息为122073.82元、当期罚息为12244.99元。另查明,昝长玉与曹丽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昝长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了昝长玉,昝长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罚息,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昝长玉与曹丽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质物移交,故质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大同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长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息1363416.96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昝长玉、曹丽亚、大同市南郊区玉成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助理审判员 王琳人民陪审员温廷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 文 飞温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