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丁宗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被执行人丁宗秀。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稽处(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象)市监稽处(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丁宗秀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开设餐饮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上述活动期间获得的可确认的营业收入116元,也可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16元;(二)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丁宗秀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象)市监稽处(2015)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