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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院霞与王志通、宫莎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霞,王志通,宫莎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院霞,滨南采油厂一矿采油104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静哲,滨南采油厂职工。被告王志通。被告宫莎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彬,滨州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负责人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院霞与被告王志通、宫莎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王静哲,被告王志通、宫莎莎委托代理人孟祥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邢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院霞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滨州市长五渤十八路口,与被告王志通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鲁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三被告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62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通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据实赔付。被告宫莎莎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提交驾驶证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资格;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志通驾驶鲁C×××××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院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院霞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院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135元。原告自行委托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1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遗留症状构不成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后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75天。原告是滨南采油厂一矿采油104队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74.82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静哲和弟弟王建峰护理。王静哲是胜利石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3.16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王建峰是胜利石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3.79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志通与宫莎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通具有驾驶资格。鲁C×××××号牌轿车落户于被告宫莎莎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5648.92元(4274.82元×6个月)、护理费11074.9元(5763.16元÷30天×17天+5303.79元÷30天×17天+80.06元×6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C×××××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莎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提高被告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院外护理费用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院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48.92元、护理费1107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923.82元;二、被告王志通赔偿原告王院霞医疗费1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845元的80%,计款10276元,扣除被告王志通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志通尚应支付原告王院霞8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12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