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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8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焱与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焱,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292号原告李焱,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玮,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武,男,193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05号楼5-11轴。法定代表人王怀强。委托代理人武忠俊,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长。被告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北郊灌瓶厂)7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邱昌贵。原告李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被告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玮、李进武、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世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由于我想租房,与二被告约看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当时该房屋正在装修中。二被告的经纪人武忠俊及祝怀亮要求我交纳押金1000元,于是,我想二被告支付了押金。5月23日,我将部分房租交给世杰公司,但世杰公司声称财务下班了,收据上未盖公章。同时,我向伟信公司支付了中介费4700元。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金及交房日期。二被告口头承诺5月26日交房,但至今未交房。鉴于二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我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房租11000元;2、伟信公司返还中介费500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伟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5000元,分两次收取,第一次300元,第二次4700元。原告与世杰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签订,房租也是世杰公司收取的。原告和世杰公司约定的交房时间是5月26日,后来由于世杰公司说房屋还没有装修好,让原告先把钱交了,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世杰公司就在5月底将房屋的门锁更换了。被告世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伟信公司居间,原告查看了x号房屋并提出租赁意向,该房屋的出租方为世杰公司。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伟信公司的员工武忠俊支付定金1000元,并约定中介费为5000元,房屋租金每月5500元。后原告向伟信公司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含定金),向世杰公司支付了部分房租11000元。伟信公司称原告与世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交房时间,但世杰公司未能按时交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及伟信公司均未提供租赁合同及居间合同。诉讼中,原告称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另行租房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条、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与伟信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世杰公司之间拟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伟信公司称原告与世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但伟信公司并未提供租赁合同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世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世杰公司收取的部分房租11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由于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伟信公司的居间服务亦不能认定为已经完成,故伟信公司应当退还居间服务费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世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焱居间服务费五千元。二、被告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焱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李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9元(原告李焱已垫付,被告北京伟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焱),被告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李焱已垫付,被告北京世杰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