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17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5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与龙某、李春成三人为红珊瑚园艺公司搬运办公用品,在搬运途中,被告人蒋某回到自己位于华容县城关镇东门水码头原搬运公司的租住房,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3时许,龙某、李春成二人来到被告人蒋某的租住房,二人见房间桌上有吸毒工具和毒品,于是也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当日14时许,李某乙送盒饭到被告人蒋某的租住房,在龙某的邀约下,李某乙采取“烫吸”的方式也吸食了毒品。四人随即被公安民警在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龙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