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淑英与许春宏、郭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英,许春宏,郭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黄淑英,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春宏,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秀琴,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淑英与被告许春宏、郭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宏、郭秀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英诉称,被告许春宏、郭秀琴在2011年、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春宏、郭秀琴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秀琴的起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春宏、郭秀琴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春宏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5日各向原告黄淑英借款10万元、1万元、2万元、10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黄淑英自认有收到利息4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淑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黄淑英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黄淑英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许春宏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黄淑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淑英在庭审中承认有收到利息44700元,因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故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许春宏仅应偿还原告黄淑英尚欠的借款185300元。原告黄淑英与被告许春宏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黄淑英要求被告许春宏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黄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原告黄淑英自愿申请撤回被告郭秀琴的起诉,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准许。被告许春宏、郭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淑英借款1853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黄淑英负担920元,被告许春宏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