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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跑业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还伙同家人对原告打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孩,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已结婚10多年,育有三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深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5年订婚,1999年农历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4月7日婚生长女梁某甲,2004年1月13日婚生次女梁某乙,2008年7月19日婚生男孩梁某丁。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在青岛随被告生活,男孩在老家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几年被告长期在青岛打工,原告有时到青岛随被告生活,有时回老家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照顾家庭,与被告分居两年,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