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宣兵与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宣兵,梁正荣,王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董宣兵,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荣,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素琴,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宣兵诉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宣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正荣立据向原告借款65000元。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6.5万元及利息,并在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时享有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正荣、王素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梁正荣、王素琴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共同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与原告董宣兵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两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六合区XX镇XX社区XX号房屋及六合区XX镇XX社区X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合计借款150万元。当天,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150万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2月16日,原告领取抵押房屋他项权证。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汇款15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梁正荣个人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65000元。款项出借后,两被告仅给付利息2.5万元,其他本息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经营六合区紫金大酒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6.5万元,有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中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拍卖或变卖所抵押房屋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正荣、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董宣兵156.5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扣除已给付利息25000元,65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董宣兵有权申请对六合区XX镇XX社区XX号房屋及六合区XX镇XX社区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并在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两被告梁正荣、王素琴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