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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池某某结伙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099弄门口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池某某负责该场所的实际经营管理,同时其还雇佣汪某、张某、艾某等人从事为赌客“上分”、收钱、保安等工作,同年5月28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池某某等人,并查获“3D宝马”、“鲨鱼再现”、“无名捕鱼机”、“龙太子”等5台赌博机(均为八人位)及相关赌资。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张某、艾某、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赌博机认定书》,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