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甲,女,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省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既无固定工作又无固定住所,且被告精神有问题,我无法探望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离婚后一直尽心的抚养女儿,有稳定的住所及收入,今年还为女儿办理了入托手续,让女儿有正常的教育,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立了较好条件,现在女儿生活稳定、身体健康。我对女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原告称我精神有问题是对我严重的污蔑,我们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这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孩姓名杨某乙,2012年9月11日出生,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后双方因抚养费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欧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乙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共计2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二、欧阳某某自2014年5月起支付杨某乙抚养费600元/月至杨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17日以请求变更孩子杨某乙的抚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这是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予以确认。现原告欧阳某某请求变更孩子杨某乙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但原告欧阳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甲存在上述情形,现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及其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杨某乙抚养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