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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海资底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1支和疑似气枪1支。经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疑似气枪不能确定为枪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1支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涉案枪支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双柏县法裱镇折苴村委会马嘎田村进行宣传教育。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海资底派出所投案,将自己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1支和疑似气枪1支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1支疑似火药枪和1支疑似气枪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1支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1支疑似气枪不能确定为枪支。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枪支,上交到双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文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峰审 判 员  段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光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