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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4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学,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代某于2011年12月相识,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代某不尽赡养义务,迫使我的父亲王玉夫离家,我们因经济困难整日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借款50万元,因我们无力偿还,全部由我父亲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应由我们还给我父亲。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代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代某抚养,我支付抚养费;3、共同借款50万元由我与代某按比例承担。代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甲诉状所诉内容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王某甲感情较好,不存在王某甲所述这些事实。王某甲是离婚后再婚,还有一个孩子,我一直帮王某甲抚养这个孩子,现在我居住的房屋是我们结婚时,王某甲父亲明确赠送给我们的。王某甲的父亲年龄不大,不存在对其不赡养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为不赡养导致感情破裂的问题。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我不知道王某甲的50万元借款是干什么用的,也没有参与这50万元借款,而且王某甲诉状中也说了,这50万元借款由王某甲父亲偿还了,不应在本庭中提出。综上所述,我认为王某甲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代某于2011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二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甲、代某的当庭陈述及王某甲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代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淮北市相山区民生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王玉夫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王某甲与代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代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王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